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對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4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7月29 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即智慧園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傅鈞偉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則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98年8月5日前補正。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委任狀,亦經查明(本院卷第150頁),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