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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96年度建上字第25號)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80,536元本息,第三審審理範圍為25,080,536元本息部分。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991,533元本息,加計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遠東銀行4,134,266 元本息部分(按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846,608 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審理之範圍為26,125,799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相較更審前上訴第三審之範圍係屬追加。

㈢上訴人應就超出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即1,045,26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0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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