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10號
- 抗告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3日邀同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啟列、甲○○(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聲請短期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1億1千萬元,約定於98年2月22日清償,利息按相對人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1.2%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97年8月20日起陸續延滯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計尚欠相對人5,951萬2,934元本息、違約金。茲抗告人爆發財務危機,為免抗告人脫產以逃避債務,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為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歌林公司重大訊息等件以為釋明(附原法院卷),其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即無不合。又原法院於97年12月17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僅准抗告人公司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尚未准予重整,而依該緊急處分所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有臺北地院97年度整字第7號裁定二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6頁),是以原法院於臺北地院准予抗告人公司重整前之97年12月17日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公司嗣經臺北地院於98年3月27日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裁定,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況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雖已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查報執行之標的,致未執行抗告人公司任何財產,有原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6號卷可參。則抗告人現既准予重整,揆諸首揭說明,前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縱有假扣押裁定存在,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重整期間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公司之財產不生影響。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