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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靜嫻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之,但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始以裁定駁回。準此,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合法聲請之要件縱有欠缺,在執行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前,該欠缺已獲補正者,其強制執行聲請即屬合法,執行法院自無再以補正前之瑕疵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95年 8月30日持原法院作成之95年度票字第93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卷第6頁至第12頁所附之聲請狀、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受理後開始執行程序。抗告人雖於95年 9月18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送達處所雖為伊戶籍所在地,但伊並未居住該址,且係伊父親代為收受送達,伊本人並未收受送達,故尚未合法送達予伊,自不發生效力,亦未確定,執行名義即非合法云云,就原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並撤銷執行程序( 見原法院卷第1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及第100頁至第103頁)。惟查原法院(非訟事件中心 )已因抗告人之爭執而於97年9月12日對抗告人重為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並經抗告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2卷第449頁)。故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縱有欠缺,亦已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補正,是依首揭說明,自難再以補正前之瑕疵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況查抗告人復已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外,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業經原法院於96年 8月31日以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及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56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17頁至第326頁及第425頁至第426頁之裁判影本), 堪認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本票債權。於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實體權利合法存在情形下,若以執行開始時,系爭本票裁定尚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瑕疵形式,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不免造成執行程序資源浪費,並使實體債權不能即時獲得滿足。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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