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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8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亦未收受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3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僅憑相對人聲請即查封抗告人財產,爰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但原裁定實有違誤,且抗告人即將聲請支付命令再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未釋明其已聲請或起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不符。況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上開民事事件,有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抗告意旨另謂其有意聲請再審云云;然迄未聲請再審,亦有原法院98年12月9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675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11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㈡再者,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新台幣(下同)21萬5346元本息,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嗣於95年7月13日向「新竹市○○路452巷23弄7之11號3樓」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如附件);而抗告人於96年3月1日以前均居住於上址,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抗告人空言其未收受支付命令云云,尚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8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