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7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19日起受僱於三燁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電磁閥之裝配及測試工作,不幸發生職業傷害,因手臂手指疼痛,於96年 1月30日起至相對人診所就診,然其因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而向該診所彭顯群中醫師申請診斷書時,為其所拒,另該診所乙○○中醫師開立之96年 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經伊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6 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惟經該局認所送診斷書無傷害之診斷,無法視為職業傷害為由,以96年5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094369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又相對人僱用之兩名中醫師未在第一時間警告伊應立即停止工作以免傷勢加劇,造成伊傷至雙手無法動彈,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 242號─見本院卷11、12頁),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惟伊目前生活困難,利息收入係來自伊所領取職業軍人退伍俸給之優惠存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准裁定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 5頁及本院卷第 7頁)。雖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97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97年度全年所得合計19萬8,920元(含利息所得在內─見原法院卷第7頁)。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統計資料,抗告人住所地之基隆市於97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7,195元(見本院卷15頁),足見抗告人之上開全年所得,僅勉強得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需要;且抗告人業已提領其退伍俸給優惠存款之一部(見本院卷第 7頁),益見其生活確屬窘困,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6,500元,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