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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4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莉莉畢乃俊陳心弘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聲請人個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案訴訟(本院98年訴字第1388號眷舍事件)之原告,經聲請人敘明為聲請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等,並稱選定由聲請人為選定當事人。經查:

行政訴訟法第29條明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是因訴訟當事人之一造之人數為多數時,雖得以共同訴訟進行程序,但人數過多往往因為其中一人或數人之事由而影響全部訴訟程序,為求訴訟經濟而設計選定當事人之制度;被選定人係因選定行為取得未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訴訟之權能,但被選定人以外之人自己原有之訴訟實施權,並不因而當然喪失,僅於被選定人行使訴訟實施權之限度內,其餘選定人之訴訟實施權停止而已,所以同法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故對被選定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並及於選定人。

②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事件(本院98年訴字第1388號眷舍事件),就聲請人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37 號判決所示,本案之實質原告應為聲請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人(為李楊珮華之共同繼承人,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所列選定人尚漏李億韋、李億勇等二人)而非聲請人一人,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全體(聲請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來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否則有資力之多數當事人透過選定當事人之制度,選定無資力之一人進行訴訟,而規避訴訟救濟之審查,自非立法之本意。故本件聲請非僅聲請人一人釋明即可,而是應及於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人之釋明資料以供審查。聲請人對其他人部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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