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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谷輔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子○○○○○ ○○.
相對人
丙○○○○○ ○○.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辛○○○ ○○○○.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相對人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丁○○○○○○○○○○○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癸○○○○○○○○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庚○○○○○○○○○○○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子○○○○○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丙○○○○○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壬○○○○○○○○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辛○○○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乙○○○○○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 日以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甲○○○○○○○○○○○○ ○○○○○○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 ○○○○○○ 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癸○○○○○○○○ ○○○○○ 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庚○○○○○○○○○○○○○○○○○○○ 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子○○○○○ ○○○○○○ 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丙○○○○○ ○○○○○○ 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戊○○○○○○ 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辛○○○○○○○○○ ○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己○○○○○○ 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乙○○○○○ ○○○○ 負擔百分之十一,而該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09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 │├────────┼────────────┼────────────┤│合 計 │ 11,09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甲○○○○○○○○○○○○ ○○○○○○負擔之部分為1,110元 ││ 。 ││ 計算式:11,098×10%=1,110。 ││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丁○○○○○○○○○○○ ○○○○○○負擔之部分為999元。 ││ 計算式:11,098×9%=999。 ││三、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癸○○○○○○○○ ○○○○○負擔之部分為999元。 ││ 計算式:11,098×9%=999。 ││四、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 ○○○○○○○○負擔之部分為777元。││ 計算式:11,098×7%=777。 ││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子○○○○○ ○○○○○○負擔之部分為777元。 ││ 計算式:11,098×7%=777。 ││六、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丙○○○○○ ○○○○○○負擔之部分為666元。 ││ 計算式:11,098×6%=666。 ││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壬○○○○○○○○ ○○○○○負擔之部分為333元。 ││ 計算式:11,098×3%=333。 ││八、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戊○○○○○○負擔之部分為888元。 ││ 計算式:11,098×8%=888。 ││九、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辛○○○ ○○○○○○○負擔之部分為222元。 ││ 計算式:11,098×2%=222。 ││十、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己○○○○○○負擔之部分為1,776元。 ││ 計算式:11,098×16%=1,776。 ││十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 ○○○○負擔之部分為1,221元。 ││ 計算式:11,098×11%=1,221。 ││十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為1,332元。 ││ 計算式:11,098×12%=1,33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日以98年度救字第4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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