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甲○○(即李智君、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北高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聲請人個人之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8年9月3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307號准予扶助函,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本案訴訟(98年訴字第1388號眷舍事件)之原告,並由聲請人為聲請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等人為被選定當事人。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是因訴訟當事人之一造之人數為多數時,雖得以共同訴訟進行程序,但人數過多往往因為其中一人或數人之事由而影響全部訴訟程序,為求訴訟經濟而設計選定當事人之制度;被選定人係因選定行為取得未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訴訟之權能,但被選定人以外之人自己原有之訴訟實施權,並不因而當然喪失,僅於被選定人行使訴訟實施權之限度內,其餘選定人之訴訟實施權停止而已,所以同法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故對被選定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並及於選定人。經查依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88號眷舍事件判決所載,本案之實質原告應為聲請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人(為李楊珮華之共同繼承人,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所列選定人尚漏李億韋、李億勇等二人)而非聲請人一人。故其資力之有無,應就聲請人及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人全體決之。否則有資力之多數當事人透過選定當事人之制度,選定無資力之一人進行訴訟,而規避訴訟救助之審查,自非立法之本意。本件聲請人對其他人部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