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效力除及於當事人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占有標的物者及訴訟擔當之本人。
Q · 打贏官司後對方把財產過戶給家人,判決還算數嗎?
算數,判決效力依法及於繼受人與占有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確定判決的效力不只拘束打官司的兩造當事人。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繼受人者(如受讓財產、公司併購之概括承受),以及替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如倉儲業者),均受判決效力拘束。第二項則就訴訟擔當(如破產管理人、選定當事人)所進行之訴訟,明定判決效力及於背後真正的權利人。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以移轉或換人手段架空判決,確保勝訴判決得以實際執行。
打贏行政訴訟後,判決的效力只綁住當事人,這你可能猜得到。但這條告訴你一件更深的事:法律之網比你想的更大。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地位被別人繼承了(例如公司被併購、人過世由繼承人接手),新的繼承人也會被綁住;如果某人替別人占有訴訟標的的物品(例如倉庫業者代他人保管爭議貨物),這個倉庫業者也會被綁住;如果有人是「替別人打官司」的身分(例如破產管理人替破產人提告、選定當事人代多數人訴訟),勝敗的後果直接歸給那個「被代表的真正主人」。這條的存在是為了堵住一個漏洞:如果判決只綁原本的當事人,被告只要在訴訟中把財產過戶給太太、把貨物轉給朋友保管,原告勝訴後就會發現自己拿到了一張無法執行的判決書。這條法律讓判決的效力像漣漪一樣擴散到「實質上跟案件相關的所有人」,避免脫產和規避執行的漏洞。
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範,明定判決效力除及於當事人外,另擴及三類人:一為訴訟繫屬後承受當事人地位之繼受人,二為替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占有人,三為以訴訟擔當身分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所代表之本人,藉以確保判決之拘束力與執行力不因主體變動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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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得到。本條第1項明確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也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你勝訴後可以直接對受讓財產的太太聲請強制執行,她無法用「我不是原本的當事人」抗辯。內行人提示:訴訟期間若發現對方有脫產跡象,最快的方法是立即聲請假扣押凍結資產,比事後追到繼受人省力得多。
很有限。本條規定占有訴訟標的物的人也受判決效力拘束,所以你必須配合執行。但你可以主張:第一,自己是善意占有人,無故意配合脫產;第二,依保管契約向真正的權利人追償損失。內行人提示:未來幫朋友保管貴重物品時,務必先查清楚這個物品有沒有正在進行的訴訟,必要時在保管契約中加上「若涉訟由委託人負擔損失」的條款保護自己。
規範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主觀範圍,亦即判決效力除拘束當事人外,還及於繼受人、占有人與訴訟擔當之本人。
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以及訴訟擔當所代表的本人,共四類。
在訴訟開始後才承受當事人法律地位的人,例如受讓爭議財產者或公司併購之概括承受人。
以自己名義替他人進行訴訟者,如破產管理人、選定當事人,判決結果直接歸屬背後本人。
依本條第1項對受讓財產的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方不得以非當事人抗辯。
立即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準用相關規定)凍結資產,防止判決後追查繼受人的勞費。
占有人須配合執行,但可主張善意占有,並依保管契約向真正權利人追償損失。
備齊確定判決與繼受事實證明,向行政執行機關或法院聲請對繼受人執行,須於5年執行期間內提出。
兩條結構相同、互為對照;214條適用行政訴訟確定判決,401條適用民事訴訟,本條於87年比照401條增訂。
214條規範一般確定判決對繼受人、占有人、本人之效力;215條規範撤銷判決對一般第三人之對世效力,範圍更廣。
| 受拘束對象 | 拘束依據 | 效果 |
|---|---|---|
| 當事人本人 | 第214條本文 | 直接受既判力與執行力拘束 |
| 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 | 第214條第1項 | 承受地位,受判決效力拘束,不得以非當事人抗辯 |
| 占有請求標的物者 | 第214條第1項 | 須配合執行,實體權利不受影響,得向權利人追償 |
| 訴訟擔當所代表之本人 | 第214條第2項 | 勝敗結果直接歸屬實質權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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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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