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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埩琪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5

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之房地因遭相對人不當得利,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地,惟抗告人生活困難並且因罹患腎疾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等語。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現任職於台東縣「翠如坊」,有正當職業收入,已非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8 萬9042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萬5751元,以抗告人有正當職業,非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尚不至於無力支出,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為抗告人民國97年8月1日至97年9月5日薪資,所得共2 萬3121元,惟抗告人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長時間工作,已於97年9月5日離職,現已無任職於台東翠如坊公司。㈡本件訴訟救助案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認為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台中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標準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無資力要件,准予全部扶助,此有台中法律扶助基金會98年04月23日中扶喜字第098000264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案。依抗告人提出之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雖於97年任職於台東縣「翠如坊」而有 2萬3121元所得,惟該所得尚不足97年度每人所得免稅額7萬7千元之額度,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核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非顯無理由。則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原審未查,遽以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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