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1號
- 抗告人
-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重整事件,雖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整字第8號裁定為緊急處分,諭知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經原法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將上開緊急處分期間自96年2月8日起延長90日(見本院卷 7、10頁)。惟依上開緊急處分所應停止者,僅限於對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程序在內,是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不因上開緊急處分之裁定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 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清償,詎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經伊催告後,仍積欠本金 1,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伊已於97年11月 4日寄發催告信函,迄仍未獲抗告人回應,故抗告人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於伊之處分,為免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 1,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催告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5、6頁)。然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雖亦釋明抗告人有遲延繳款,而相對人曾對之為催告之情形,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裁定不察,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