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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相對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美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7年2 月間起,陸續委請伊施作明倫案新建工程、統一實業三重廠辦興建工程及巷上B案新建工程等3件土方開挖及運棄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均依指示如期完工。詎伊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7萬1,251元,竟未獲置理。抗告人之付款能力既有問題,難期抗告人能自動履行給付義務。又伊由同業處獲悉,抗告人有積欠其他廠商貨款或遲延給付之前例,以現今經濟不景氣,營建成本上漲,已有數家營造廠脫產倒閉之情形,如任抗告人拖欠,恐於冗長訴訟程序中脫產,俟訴訟終結後,已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94年出廠之老舊汽車1 輛及銀行存款,前者無殘值,後者尚不足清償本件承攬報酬,且易遭提領隱匿。抗告人之股東張志印告知伊抗告人內部正進行股東股權轉讓、拆夥等經營上之變動,將面臨減少資金及營業收入等財務困難。另依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12月間與股東張志印拆夥時提出之現金帳、匯款通知、未收帳項及保留款明細等資料,抗告人之現金帳餘額約1,047萬元,未記錄於現金帳之已收匯款約577萬元,合計現金有1,624萬元,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函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合計約605萬元,相差1,019萬元,又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8 日撤銷對抗告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302萬5,150元之扣押命令後,再於97年12月31日為扣押,該帳戶金額僅剩246萬5,768元,相差達55萬元,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不先為保全執行,或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爰裁定准相對人以100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㈠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無製表人名稱或用印,且其上之覆核、會計、經辦人欄均空白,相對人復未提出發票佐證有向伊請款,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書或施工證明,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難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意在矇混取得假扣押裁定而非供請款之用。㈡相對人於原審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即有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相對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新證據,應不予審酌,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均屬之。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第2 次估驗單3紙及存證信函2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至第2 次估驗單是否真正,兩造間是否確有工程款債權債務存在,乃實體上之爭執,為本案待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聲請本院向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並索取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核無必要。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股東張志印告知伊抗告人內部正進行股東股權轉讓、拆夥等經營上之變動,將面臨減少資金及營業收入等財務困難乙情,業據證人張志印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8 年2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可徵抗告人之財產有減少之虞;另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8 日撤銷對抗告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302萬5,150元之扣押命令後,再於97年12月31日為扣押,該帳戶金額僅餘246萬5,768元乙節,亦有執行法院函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之代理人復稱「抗告人可以舉證證明第1、2次查封時仍有多少金額,僅係為了拖免查封而將錢挪走。」(見本院9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該釋明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自為法之所許。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形,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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