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6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9 年11月14日所核發北院文89民執黃24355字第70493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依原法院81 年度北簡字第4142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換發,有上開債權憑證、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4至66頁)。惟查抗告人於81 年8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會款(即原法院81年度北簡字第4142號事件,該事件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見原法院卷第94至98頁),當時相對人乙○○之住所係「台北市○○○路420巷1弄39號6樓」,迄至97年4月14日仍未遷移,此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0649600號函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4、76、89、90頁),而依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乙○○「原住台北市○○路82 巷3弄11號3 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向相對人乙○○送達系爭宣示判決筆錄(見原法院卷第65頁),則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既未向相對人乙○○之住所送達,原法院所為公示送達自不合法,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雖原法院就該宣示判決筆錄已付與抗告人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該宣示判決筆錄確定之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所謂強制執行必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者,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指執行法院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倘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本次發回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