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卓忠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駁回。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無非以: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解釋上應僅限於未經實質審理而不具既判力之裁判、支付命令等情形,始得為之。確定證明書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固得為形式上審查,不得推翻判決之實質既判力與確定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再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不得由執行法院越權自行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簡易判決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而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而對系爭簡易判決為實質上審查,顯有重大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原法院認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已否確定,為實質上之審查。且確定證明書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所持見解,尚有未合。次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所謂強制執行必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者,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指執行法院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倘執行名義不備要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即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原法院援用該解釋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詳為審認另為適宜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二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卓忠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正本主文欄所載「原裁定駁回」者,應更正為「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裁定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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