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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98年4月16日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147號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或與該裁定有關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均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就與相對人間97年度聲再字第3號(下稱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98年度抗字第672號事件受理中),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前揭第3號事件為非訟再審事件,則本件係非訟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所提起,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裁定(最高法院95年10月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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