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丙○○
辛○○
乙○○○
己○○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存單編號H031528、H03152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辛○○、乙○○○、己○○、庚○○、戊○○ (以上為受擔保利益人黃林添花之繼承人 )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經受擔保利益人黃林添花之繼承人丁○○、丙○○、辛○○、乙○○○、己○○、庚○○、戊○○等之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4號、95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5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收受證明、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