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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5月15日為訴之擴張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3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職災期間之工資、醫療自付額及職災醫療期間強迫勞動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頁4),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49,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頁106 ),並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原審卷頁57)及相對人應自96年4 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0,596元(見原審卷頁267)。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9,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應再給付590,150元及自96年4月14日民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195、199反面)。聲請人就上開上訴聲明部分,已據其依原審裁定繳納二審裁判費9,750元(見本院卷頁8、13)。復於98年5 月15日擴張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職災期間之工資、醫療自付額共778,756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199反面 ),並就上開擴張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茲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受雇相對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擴張請求相對人補償工資、醫療費用,核為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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