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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因殺害聲請人丙○○、丁○○之子即戊○○之父、甲○○之配偶黃正泰,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並發監執行,但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相對人自台東監獄泰源分監提解到庭之新台幣3萬4千餘元等訴訟費用,且因相關刑事部份已為有罪判決確定,本件非顯無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判決在卷可稽。查97年度聲請人黃祟錐並無所得,聲請人丁○○所得僅23,143元、聲請人甲○○亦僅有薪資所得89,502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提解相對人到庭之相關費用,尚屬可信。而相對人因殺害黃正泰,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