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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77年8 月1 日台北縣永和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77年4 月25日之合約書,有瑕疵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如98 年2月6 日、3 月17日再審書狀所載。然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等判決,均未就聲請人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該等判決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的再審事由,無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之適用。但程序上,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 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第57號、第96號、第137 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7年度聲再字第8 號、第13號、第45號、第58號、第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6 號等確定裁定,卻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以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錯誤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立法目的;又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66 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4 號、29年度上字第842 號判決、48年台抗字第157 號、29年抗字第283 號等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意旨。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如98年2 月6 日、3 月17日再審書狀所載上開判決等有判決不備理由,其再審非無理由之陳述,置之不理,又積極適用498 條之1 及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前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截取系爭存證信函之部分,與事證不符,適用法規顯錯誤,漏未斟酌民、刑事訴訟不同意堆積廢土之證據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事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73 頁)。

㈡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適用判例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77年4 月25日合約書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事由,本院認為「無理由」,以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4-77 頁)。

㈢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對上開判決就就兩造間之契約不生訂立及履行問題可言、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事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78-81 頁)。

㈣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未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5年度再易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82-83 頁);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交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84-85 頁)。

㈤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定對上述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事由,本院認未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以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86-88 頁)。

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亦以該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之事由,經本院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 頁)。

㈦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錯誤、未糾正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經本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96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91-92 頁)。

㈧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確定裁定,以該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系爭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事由,經本院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 頁)。

㈨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認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 條第3 、4 項、民法第114 條、第116 條等規定,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聲再字第8號、第13號、45號、58、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6頁)

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條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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