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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鍾任賜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A○○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再審被告
宇○○

      亥○○

      酉○○

      卯○○

      張美珍(即張予綾)

      寅○○

      辰○○

      巳○○

      宙○○

      張木材

      子○○

      地○○

      丑○○

      午○○

      戌○○

      黃○○

      玄○○

      己 ○

      庚 ○

      丙○○(即張春之承

      戊○○(即張春之承

      天○○(即張春之承

      乙○○(即張春之承

      K○○○

      I○○

      G○○

      H○○

      J○○

      F○○

      C○○

      未○○

      甲○○○

      D○○

      申○○

      E○○

      壬○○

      癸○○

      辛○○

      丁○○○(即張貴粧

      B○○○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宇○○於民國(下同)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72、76、77-3、77-4、83、217、226-2、226-8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再審被告宇○○等41人應連帶負擔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62、72、72-1、76、76-1、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等20筆地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面積上堆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間190公尺(以實測為準),暨同坐落地段66、77-1等2筆地號建地面積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至瑞八公路平間高度90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廢土、石除去。

(四)再審被告宇○○等31位共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26,329元予再審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802號案件審理時,伊始終辯稱鄭味未於伊同意堆積廢土、石之契約書簽名,該契約自不成立,自不生伊同意堆積廢土、石之意思效力等情,而因伊不知言詞辯論期日,始未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庭爭執。原確定判決認伊不爭執與鄭味約定同意其堆置廢土、石,並僅截取伊所發77年8月1日永日存證信函內容,與事證不符,且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違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宇○○與其餘共有人合謀與第三人鄭味訂立合約書同意堆積廢土、石之行為,違背土地法第8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再審被告宇○○之物上請求權仍存在,其可行使而不行使,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認再審被告宇○○對他人無此權利存在,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3、再審被告宇○○於78年5月29日登記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90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再審被告宇○○並非真正權利人,其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與因契約解除返還移轉登記不相干。原確定判決猶認應移轉登記,並舉無拘束力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85年度台上第908判決,有違民法第148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按司法院66年6月1日解釋中:「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共有土地合法使用、收益,除去鄰地所有人堆積連成一體之廢土、石、妨害共同原因,鄰地所有人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除去廢土、石,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認不能僅憑伊主張堆積之廢土、石涵蓋渠等相鄰之共有土地上,即遽認相鄰土地所有人侵害其土地共有權利」,顯然錯誤適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宇○○與其餘共有人於77年5月17日與第三人鄭味立約,同意其堆積廢土、石,係侵害伊之所有權;復於81年12月3 日與第三人劉武男訂立租約,同意其堆置廢土、石,係侵害伊得對再審被告宇○○主張返還土地之債權,有劉武男提存1/24租金於板橋地院提存所可證,此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伊於93年6月8日書狀中說明伊以行政舉發及刑事、民事訴訟,表達不同意堆積廢土、石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2、再審被告即鄰地所有人未○○、C○○以書狀自承於彼等所有堆置廢土、石;而再審被告即鄰地所有人K○○○及其子、女等7人及D○○亦不爭執堆積廢土、石情事,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庭爭執;且系爭土地及鄰地因堆積廢土、石所生之危險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彼等於耕地、水利用地堆置廢土、石,顯未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並與系爭土地上廢土、石連成一件,自有構成不防止發危險結果之不作為,共同侵害伊土地所有權及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致伊不能合法行使權利(如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情事及相關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及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改判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始終辯稱鄭味未於伊同意堆積廢土、石之契約書簽名,該契約自不成立,自不生伊同意堆積廢土、石之意思效力等情,而因伊不知言詞辯論期日,始未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庭爭執,原確定判決認伊不爭執同意鄭味堆置廢土、石,並僅截取伊所發77年8月1日永日存證信函內容,與事證不符,且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違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爭執曾與鄭味簽約同意其堆置廢土、石,係屬認定事實問題。又再審原告主張鄭味未於契約書簽名及未依約補貼付伊7萬元,此乃鄭味與再審原告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涉,再審原告請求其餘共有人移除,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宇○○同意堆積廢土、石之行為,違背土地法第8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再審被告宇○○之物上請求權仍存在,其可行使而不行使,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認再審被告宇○○對他人無此權利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他人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可言,系爭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腳亭段72、72-1、76、76-1 、77 -3、77-4、83、83-1、217、226 -2、226-8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土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經再審被告宇○○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由他人所填置,宇○○並無請求其他共有人移除填土之權利,再審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再審原告援用土地法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宇○○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尚屬無據,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要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宇○○於78年5月29日登記為同上小段72、76、77-3、77-4、217、226-2、226-8、83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4),業據原確定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故宇○○並非真正權利人,惟其既登記為權利人,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溯及初始,登記原因無效,宇○○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與契約解除返還移轉登記不相干,原確定判決認應移轉登記,並舉無拘束力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85年度台上第908判決,有違民法第148 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契約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確定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行為當時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兩者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上開八筆土地業經再審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宇○○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八筆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不得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請求對方回復原狀(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2)參照),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再審原告舉司法院66年6月1日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不能僅憑伊主張堆積之廢土、石涵蓋渠等相鄰之共有土地上,即遽認相鄰土地所有人侵害其土地共有權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即相鄰土地共有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共有權(此部分再審原告復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詳見後述),因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即相鄰土地共有人應將廢土、石予以移除,為無理由,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不構成再審事由,況且再審原告所舉司法院66年6月1日解釋云云(經查無此解釋),其主張殊屬有誤。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証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証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言。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侵害伊債權權利,有第三人劉武男於81年12月3提存1/24租金於板橋法院提存所,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復未述明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又稱伊於93年6月8日書狀中說明以行政舉發及刑事、民事訴訟,表達不同意堆積廢土、石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不爭執曾與鄭味簽約同意其堆置廢土、石,雖鄭味未依約補貼給付7萬元,然此為再審原告與鄭味間履約問題,其二人係於77年4月25日為上開約定,然再審原告以行政舉發及刑事、民事訴訟,表達不同意堆積廢土、石之證據,均係於77年4月25日後為之,顯係再審原告因鄭味未依約補貼給付7萬元後,拒絕鄭味堆置廢土、石所採取之行為,然此係屬鄭味與再審原告間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無涉,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核其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

(三)至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即鄰地所有人未○○、C○○自承有堆置廢土石,K○○○及其子女等七人表示非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填土與伊無關,且不到庭爭執堆積廢土石之事實,D○○既不到庭亦不提出書狀,應視同自認,據此足認彼等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公眾週知,有照片為證,彼等顯未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並與系爭土地上廢土、石連成一件,已構成共同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及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致伊不能合法行使權利(如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查,未○○、C○○係地號65、73 、74、78、80、223、223-1、223-2等土地之所有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限,K○○○等人與再審原告非共有人,其所有土地亦未與再審原告之土地相鄰,D○○在地院時已到庭表示係渠父親與再審原告之關係,伊不清楚,自難因其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可視同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証証明再審被告即相鄰土地共有人C○○、未○○、K○○○、I○○、J○○、E○○、F○○、H○○、G○○、D○○等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共有權利之行為,亦難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