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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三七一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臺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七二之一、七六之一、八三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請求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確定判決書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再審之不變期間。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及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確定判決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顯然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再審被告就系爭臺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地號等五筆農地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請求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對該五筆農地提起回復原狀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惟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未以裁定駁回,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又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前提事實一經發生,再審被告就關於系爭臺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七六之一、七二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權利法律關係,即因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確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償還價額請求權,而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適用,此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是否刪除,毫無關聯。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原告因回復原狀所得行使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未滿足,即屬現實存在,而得適用現行法律,不受自耕農身份限制云云,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

㈡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

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各一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六○號裁定;

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裁定;

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三七一號、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確定,惟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就系爭臺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地號等五筆農地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請求,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對該五筆農地提起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請求之訴,惟再審被告重複起訴,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㈡系爭契約解除時,再審被告就系爭臺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七六之一、七二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權利法律關係,即已確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償還價額請求權,而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適用,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是否刪除,毫無關聯。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原告因回復原狀所得行使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未滿足,即屬現實存在,而得適用現行法律,不受自耕農身份限制云云,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等規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悉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勘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八八0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臺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

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地號等五筆農地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請求,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再審被告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又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時,再審被告就系爭臺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

三、八三之一、七六之一、七二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權利法律關係應確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償還價額請求權,而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適用等情,迭據其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時主張,經本院前審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於斟酌後認定本件無再審被告重行起訴之情況,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理由作為再審事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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