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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7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告
曾培元
原告
曾鵬勳
原告
曾鵬鏗
原告
曾鵬隆
原告
張鵬洋
原告
曾玉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告
張潮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7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判決、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暨該等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主張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民國80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4 年1 月8 日,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90年度再字第130 號判決,追加債權金額「370,000 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4 年5 月22日)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累計已達3,900,634 元(本金3,000,000 元之利息,為3,632,055元;本金370,000元之利息,則為268,579 元),故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累計應為7,270,634 元(計算式:3,000,000 元+3,632,055 元+370,000 元+268,579 元=7,270,634 元)。準此,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7,270,634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70,634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70,634 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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