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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張潮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貴雲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54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47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3年11月26日)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80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對於債務人張貴雲之繼受人亦有強制執行之效力,僅因異議人於民事強執行聲請狀漏載其繼受人,與債務人張貴雲已故無從補正之情形不同,原裁定竟以「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後段、第5條第2項及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四、經查:異議人於103年11月1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判決、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80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判決、90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90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㈠債務人張貴雲應將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楓仔瀨小段217、226-2、72、76、77-3、77-4、83、226-8、83-1、76-1、72-1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異議人;㈡債務人張貴雲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張貴雲應給付異議人37萬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就債務人張貴雲之遺產為執行。然債務人張貴雲已於101年10月30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70號執行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張貴雲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張貴雲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執行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五、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而言。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故採法律擬制方法,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條文適用意思表示之種類,包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債務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者,亦有該條文之適用,例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電話使用權之過戶登記(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戶籍登記之變更等均屬之,此乃學者、實務一致之見解。茲舉命債務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為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擬制者,乃債務人應向地政機關為「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非債務人應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就後者而言,實已包含於確定判決之內而為確定判決所吸收,故債權人僅須提出確定判決,即得取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應由債務人、債權人同時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申請,就債務人「申請」意思之欠缺,則藉由法律擬制,使債權人直接取得債務人申請登記之效果。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僅生「視為債務人已為(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非當然拘束行政機關應為登記,就該登記之合法與否,行政機關仍有形式上審查之權利。

六、經查: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㈠部分,異議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㈡第73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 號確定判決請求債務人張貴雲應移轉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楓仔瀨小段217、226-2、72、76、77-3、77-4、83、226-8、83-1、76-1、72-1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予異議人。則依前揭說明,就張貴雲之繼承人應向地政機關所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均視為渠等於判決確定時已為該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張貴雲嗣後死亡,對於其已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不生影響,債權人即異議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 款規定,自得本於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就無強制執行必要之事項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

七、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異議人就請求債務人張貴雲應給付一定金錢部分,異議人所持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對張貴雲之繼承人自有效力,異議人可逕行據以聲請管轄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張貴雲之繼承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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