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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忠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長年向其購買外牆粉料,因原物料成本上漲,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告知優加力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外牆粉料之價格將自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 元調漲為2.65元,二丁掛外牆粉料將自每公斤2.37元調漲為2.52元,就此優加力公司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持續向其購買外牆粉料,其亦持續供應之。詎優加力公司嗣竟要求正忠公司將96年12月份貨款調漲後之差額295,770 元(含稅310,559 元)予以折讓,更積欠97年1 月份貨款8,767,887 元、97年2 月份貨款259,430 元未償,正忠公司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加力公司給付貨款9,337,876 元(310,559 +8,767,887 +259,430 =9,337,876 )。如認兩造關於買賣系爭外牆粉料原料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因優加力公司使用正忠公司提供之原料而受有利益,並致正忠公司受有未取得貨款或喪失粉料之損害,正忠公司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優加利公司返還不當得利9,337,876 元。爰請求就買賣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擇一為正忠公司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優加力公司抗辯:兩造自89年間起即就系爭外牆粉料之供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貨契約,約定由正忠公司每日出車載運外牆粉料至優加力公司之工廠,優加力公司則於每月25日結帳,並於次月25日前簽發45日之支票,於次月26日將該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交正忠公司收執。正忠公司於96年11月底未經優加力公司同意片面調漲外牆粉料價格,關於96年12月份其私自調漲價格差額295,770 元(含稅310,559 元)部分,優加力公司尚無給付之義務。而依調漲前之價格計算,97年1 月份、2 月份之貨款金額應為8,249,686 元、244,181 元(差額518,201 元、15,249元為漲價部分),此部分貨款,應俟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25日結帳後,優加力公司始應為給付,正忠公司於97年2 月13日催告優加力公司為給付,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正忠公司無視於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貨契約,僅以優加力公司不同意給付96年12月份漲價差額310,559 元,即無預警於97年1 月26日停止供料,致優加力公司罹受:⑴釉料損失1,911,174 元,⑵客訴或取消訂單損失2,151,870 元,⑶工資損失1,585,848 元,⑷營業所得損失314,060 元,⑸產能降低損失1,798,875 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正忠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優加力公司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優加力公司應給付正忠公司8,516,337 元,及自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優加力公司、正忠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優加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優加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正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正忠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正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正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優加力公司應再給付正忠公司821,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優加力公司則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優加力公司自89年間起持續向正忠公司訂購外牆粉料,約定優加力公司於每月25日按實際進貨數量結帳,並於次月25日前簽發45日之支票,於次月26日將該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交正忠公司收執。
㈡正忠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將報價單送至優加力公司,告知自96年12月1 日起,外牆粉料之價格將自每公斤2.5 元調漲為2.65元,二丁掛外牆粉料將自每公斤2.37元調漲為2.52元(原審卷第10頁)。
㈢優加力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函覆正忠公司,告知關於粉料價格調漲之問題須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將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處理(原審卷第11頁)。
㈣優加力公司96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由張嘉銘全權處理系爭外牆粉料價格調漲、廠商異動之事,正忠公司亦為優加力公司股東之一,當日指派其經理吳慶祥代表出席(原審卷第53頁)。
㈤優加力公司於97年1 月26日開立按漲價前之價格計算用以支付96年12月份貨款(結帳範圍:96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25日)之支票予正忠公司,要求價格調漲後之差額295,770 元(含稅310,559 元)應予折讓(原審卷第12頁)。
㈥正忠公司96年12月26日至97年1 月25日供應外牆粉料予優加力公司之貨款(97年1 月份貨款),依調漲前之價格計算為8,249,686 元,依調漲後之價格計算為8,767,887 元,優加力公司尚未給付。
㈦正忠公司97年1 月26日供應外牆粉料予優加力公司之貨款(97年2 月份貨款),依調漲前之價格計算為244,181 元,依調漲後之價格計算為259,430 元,優加力公司尚未給付。
㈧正忠公司自97年1 月27日停止供應優加力公司外牆粉料,優加力公司於97年1 月31日催告正忠公司恢復外牆粉料之供應,所受損害將自97年1 月份貨款扣除(原審卷第20頁)。
㈨正忠公司於97年2 月13日催告優加力公司於函到7 日內清償96年12月份貨款310,559 元、97年1 月份貨款8,767,887 元、97年2 月份貨款259,430 元,總計9,337,876 元(原審卷第51-52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正忠公司主張優加力公司積欠貨款9,337,876 元未償,為優加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外牆粉料之買賣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㈡正忠公司得否以調漲後之價格,請求優加力公司給付96年12月份之貨款差額,及97年1 月份、2 月份之貨款?㈢優加力公司得否以正忠公司於97年1 月27日停止供應外牆粉料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外牆粉料之買賣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支付一定或按一定標準計算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續性供給契約,具四點特色:⑴繼續性契約為單一之契約,⑵契約訂有期限或不定期限,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⑷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查優加力公司自89年間起,持續向正忠公司訂購外牆粉料,由正忠公司每日以貨車出車4-5 車次載運系爭外牆粉料至優加力公司之工廠,外牆粉料若有不足,即由正忠公司自行派車補足,優加力公司則於每月25日按實際進貨數量以外牆粉料每公斤2.5 元、二丁掛外牆粉料每公斤2.37元(調漲前價格)結帳,並於次月25日前簽發45日之支票,於次月26日將該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交正忠公司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依此交易模式,兩造就系爭外牆粉料之買賣,係約定由正忠公司於不定之期限內,供應優加力公司所需數量之外牆粉料,並由優加力公司按系爭外牆粉料單價、實際進貨數量支付價金,而非就系爭外牆粉料之供應(包括:單價、數量、給付時點等)逐次商議而成立買賣,亦非先行約定一確定供貨數量而由正忠公司分期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系爭外牆粉料之買賣應屬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甚明。至優加力公司於正忠公司供應系爭外牆粉料期間,另向訴外人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及試土,或因該公司擬增加外牆粉料之來源,或因該公司擬作為將來是否終止系爭外牆粉料供給契約之參考,此純為優加力公司內部之營運計畫,對已成立生效之外牆粉料供給契約不生影響,正忠公司執以主張兩造就系爭外牆粉料之買賣並無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正忠公司得否以調漲後之價格,請求優加力公司給付96年12月份之貨款差額,及97年1 月份、2 月份之貨款?
⒈正忠公司主張其於96年11月27日通知優加力公司自96年12月1 日起,外牆粉料之價格將自每公斤2.5 元調漲為2.65元,二丁掛外牆粉料將自每公斤2.37元調漲為2.52元,該通知已於同日送達優加力公司,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0頁)。惟查:就正忠公司擬變更系爭外牆粉料供給契約每公斤單價之要約,優加力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函覆正忠公司表示關於外牆粉料價格調漲之問題,須經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將於96年12月10日股東會討論處理,並未予以承諾,有通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而優加力公司96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由總經理張嘉銘全權處理系爭外牆粉料價格調漲、廠商異動之事,因正忠公司亦為股東之一,當日曾指派經理吳慶祥代表出席,其就優加力公司股東會並未作成同意漲價之決議知之甚詳,復有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又正忠公司於優加力公司或張嘉銘表示同意調漲價格前,仍依原交易模式繼續供應外牆粉料予優加力公司,就該段期間供應之外牆粉料,優加力公司於97年1 月26日開立按漲價前之價格計算用以支付96年12月份貨款之支票予正忠公司,並要求價格調漲後之差額295,770 元(含稅310,559 元)應予折讓,亦有折讓證明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頁)。則自優加力公司就正忠公司擬變更系爭外牆粉料供給契約每公斤單價之要約,已表明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始得決定,而其股東會並未作成同意漲價之決議,經股東會會授權處理之張嘉銘亦迄未表示同意調漲價格,其甚或明確要求按調漲前之價格計算應支付之貨款等節觀之,即足徵兩造就變更系爭外牆粉料供給契約每公斤單價一事並未合致,正忠公司主張96年12月份及97年1 月份、2 月份之貨款應按調漲後之單價計算,尚不足採。
⒉雖正忠公司主張其將調漲價格之報價單送達優加力公司,優加力公司仍依原有習慣受領其所供應之外牆粉料,可認為優加力公司有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外牆粉料之買賣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正忠公司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原擬變更系爭外牆粉料供給契約每公斤單價,然優加力公司表明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始得決定,並委由總經理張嘉銘全權處理,正忠公司明知此事仍於優加力公司或張嘉銘表示同意調漲價格前,依原交易模式繼續供應外牆粉料予優加力公司,核其所為,應係履行原外牆粉料供應契約所定義務,優加力公司予以受領當亦本於該契約而為,尚難認其有就正忠公司調漲價格之要約為承諾之事實,正忠公司主張優加力公司於收受價格調漲報價單後仍受領其所供應之外牆粉料,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系爭貨款應按調漲後之價格計算等語,核非可採。
⒊兩造就變更系爭外牆粉料供給契約每公斤單價一事並未合致,正忠公司於96年12月及97年1 月、2 月供應外牆粉料予優加力公司,復係履行原外牆粉料供應契約所定義務,該段期間所供應之外牆粉料自應按原外牆粉料供應契約所定價格即外牆粉料每公斤2.5 元、二丁掛外牆粉料每公斤2.37元計價。依此計算,96年12月份之貨款(96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25日供貨)業經優加力公司付訖,97年1 月份(96年12月26日至97年1 月25日供貨)、97年2 月份(97年1 月26日供貨)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貨款係8,249,686 元、244,181 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98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則正忠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加力公司給付貨款,於8,493,867 元(8,249,686 +244,181 =8,493,867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雖依正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3-17 頁),以其上記載之數量,按漲價前外牆粉料每公斤2.5 元之價格計算97年1 月、2 月份貨款(金額:8,271,591 元、244,746 元),然正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並未將其所供應之外牆粉料、二丁掛外牆粉料數量分別列載,其記載之品名、數量、單價係其參考應付貨款總額加以調整所得,非實際供貨明細,觀諸正忠公司所提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97年2 月份統一發票即明(原審卷第17頁),原審未慮及外牆粉料、二丁掛外牆粉料個別數量,逕以外牆粉料調漲前之價格、統一發票記載之數量計算其貨款,容有違誤,關於按漲價前價格計算之97年1 月、2 月份貨款,自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8,249,686 元、244,181 元為認定,併予敘明。
⒋又優加力公司係本於原外牆粉料供應契約受領系爭外牆粉料,已如前述,其受領系爭外牆粉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正忠公司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有所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為有利於正忠公司之判決,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優加力公司得否以正忠公司於97年1 月27日停止供應外牆粉料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債篇關於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有名契約,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條、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認法律就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針對其特性,允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兩造關於系爭外牆粉料之買賣係屬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兩造均有隨時終止系爭外牆粉料供應契約之權限。正忠公司既得隨時終止系爭外牆粉料供應契約,其於97年1 月27日終止該契約,並停止供應系爭外牆粉料,即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優加力公司主張正忠公司就其因停止供貨所生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得以之為抵銷,尚不足取。
⒉正忠公司就其停止供貨一事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既如前述,有關優加力公司是否因正忠公司停止供貨而罹受釉料損失1,911,174 元、客訴或取消訂單損失2,151,870 元、工資損失1,585,848 元、營業所得損失314,060 元、產能降低損失1,798,875 元,及優加力公司聲請將正忠公司、訴外人全泰耐火陶瓷工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外牆粉料送請臺灣科技大學材料工程所、中央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所、工學技術研究院鑑定,以證明其確因正忠公司停止供貨而罹受損害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變更系爭外牆粉料供給契約每公斤單價一事並未合致,正忠公司主張96年12月份及97年1 月份、2 月份貨款應按價格調漲後之單價計算,尚非有據。而正忠公司非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外牆粉料供應契約,其自97年1 月27日起停止供貨,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優加力公司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核非可採。從而,正忠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加力公司給付8,493,867 元(8,249,686 +244,181 =8,493,86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優加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優加力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優加力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優加力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正忠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正忠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