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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吳其田
- 被上訴人
- 吳其立
- 被上訴人
- 吳素真
- 被上訴人
- 蔡宏志
- 被上訴人
- 高麗屏
- 被上訴人
- 闕萬昌
- 被上訴人
- 陳秋蘭
- 被上訴人
- 陳淑媛
- 被上訴人
- 陳淑美
- 被上訴人
- 陳昇陽
- 被上訴人
- 張玉琴
- 被上訴人
- 周明娟
- 被上訴人
- 湯淑婷
- 被上訴人
- 王服興
- 被上訴人
- 曾文珍
- 被上訴人
- 陳美真
- 被上訴人
- 施素真
- 被上訴人
- 賴幸秋
- 被上訴人
- 黃瑛坤
- 被上訴人
- 郭財通
- 被上訴人
- 薛惠卿
- 被上訴人
- 黃湘盈
- 被上訴人
- 孫由美
- 被上訴人
- 陳玉蓮
- 被上訴人
- 洪聰華
- 被上訴人
- 張潘金珠
- 被上訴人
- 王森元
- 被上訴人
- 蔡宗達
- 被上訴人
- 蘇素鳳
- 被上訴人
- 余秀紅
- 被上訴人
- 林品宏
- 被上訴人
- 陳麗媊
- 被上訴人
- 鄭家囷(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鄭家翔(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麗玉(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耀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容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曾國欽
- 被上訴人
- 陳秋萍
- 被上訴人
- 莊玲玲
- 被上訴人
- 許文隆
- 被上訴人
- 附帶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綉卿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春卿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耀瑩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容以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富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上訴人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上訴人高麗屏、賴幸秋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上訴人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上訴人陳秋萍、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捌元;上訴人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參元;上訴人陳淑媛、陳昇陽、許文隆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上訴人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莊玲玲、蔡宗達、陳麗媊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上訴人孫由美、林品宏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拾參元;上訴人曾國欽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附帶上訴人張綉卿應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限上開當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上訴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上訴人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上訴人高麗屏、賴幸秋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上訴人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上訴人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捌元;上訴人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參元;上訴人陳淑媛、陳昇陽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上訴人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蔡宗達、陳麗媊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上訴人孫由美、林品宏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拾參元。上開當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高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張玉琴、周明娟、陳秋萍、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施素真、賴幸秋、郭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黃瑛坤、鄭家囷、鄭家翔、陳麗玉、洪聰華、張潘金珠、王森元、蔡宗達、蘇素鳳、余秀紅、林品宏、陳麗媊、曾國欽、莊玲玲、許文隆(下稱吳其田等39人)、附帶上訴人張綉卿及被上訴人李和芬等41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查該條例已於民國95年2月4日廢止,而吳其田等39人於該條例廢止後之98年11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見原審卷一第69頁);附帶上訴人張綉卿於99年11月22日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2頁),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上訴審程序即無再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故吳其田等39人、喬虹公司應繳納第二、三審之裁判費,附帶上訴人應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
(一)經查,吳其田等39人於93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命喬虹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0號之臺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上開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並將吳其田等39人其餘之訴駁回。吳其田等39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98年11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其田等39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喬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㈢喬虹公司應分別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新臺幣(下同)78萬4,170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112萬1,460元;高麗屏、賴幸秋各112萬1,460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各111萬2,640元;陳秋萍、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110萬8,110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各120萬390元;陳淑媛、陳昇陽、許文隆各64萬9,530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莊玲玲、蔡宗達、陳麗媊各96萬8,490元;孫由美、林品宏各120萬9,840元;曾國欽143萬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張綉卿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綉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喬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應給付張綉卿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吳其田等39人及附帶上訴人張綉卿之上訴聲明㈡係請求喬虹公司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故應以修補至上開標準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修補費用經喬虹公司陳報約為25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23頁),故以250萬元為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吳其田等39人及附帶上訴人張綉卿就該項聲明之請求各應繳納3萬8,625元。而第二審上訴聲明㈢為吳其田等39人及附帶上訴人張綉卿分別請求喬虹公司賠償其損害,則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渠等各自請求賠償之數額,則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應繳納1萬8,280元;高麗屏、賴幸秋應各繳納1萬8,280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應各繳納1萬8,132元;陳秋萍、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應各繳納1萬7,983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應各繳納1萬9,468元;陳淑媛、陳昇陽、許文隆應各繳納1萬575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莊玲玲、蔡宗達、陳麗媊應各繳納1萬5,855元;孫由美、林品宏應各繳納1萬9,468元;曾國欽應繳納2萬2,884元;張綉卿應繳納1萬6,350元。基上,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510元(計算式:38,625+12,885=51,510);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應繳納5萬6,905元(計算式:38,625+18,280=56,905);高麗屏、賴幸秋應各繳納5萬6,905元(計算式:38,625+18,280=56,905);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應各繳納5萬6,757元(計算式:38,625+18,132=56,757);陳秋萍、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應各繳納5萬6,608元(計算式:38,625+17,983=56,608);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應各繳納5萬8,093元(計算式:38,625+19,468=58,093);陳淑媛、陳昇陽、許文隆應各繳納4萬9,200元(計算式:38,625+10,575=49,200);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莊玲玲、蔡宗達、陳麗媊應各繳納5萬4,480元(計算式:38,625+15,855=54,480);孫由美、林品宏應各繳納5萬8,093元(計算式:38,625+19,468=58,093);曾國欽應繳納6萬1,509元(計算式:38,625+22,884=61,509);張綉卿應繳納5萬4,975元(計算式:38,625+16,350=54,975)。
(二)次查,喬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命其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上開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喬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其田等4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故以喬虹公司所陳報之修補費用2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喬虹公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而喬虹公司已繳納2萬3,775元,有裁判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尚有1萬4,850(計算式:38,625-23,775=14,850)未據繳納,喬虹公司應予補繳。
四、第三審裁判費用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將原判決(除撤回、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喬虹公司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部分廢棄,駁回吳其田等39人、李和芬、張綉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吳其田等39人之上訴、張綉卿之附帶上訴。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高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張玉琴、周明娟、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施素真、賴幸秋、郭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黃瑛坤、鄭家囷、鄭家翔、陳麗玉、洪聰華、張潘金珠、王森元、蔡宗達、蘇素鳳、余秀紅、林品宏、陳麗媊(下稱吳其田等35人)不服,於103年9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喬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或發回原審。㈢喬虹公司應分別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78萬4,170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112萬1,460元;高麗屏、賴幸秋各112萬1,460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各111萬2,640元;楊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110萬8,110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各120萬390元;陳淑媛、陳昇陽各64萬9,530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蔡宗達、陳麗媊各96萬8,490元;孫由美、林品宏各120萬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第三審上訴狀附卷可稽。經核吳其田等35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補至上開標準所需之修繕費用250萬元為基準,故以250萬元為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吳其田等35人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而上訴聲明第二項為吳其田等35人各自請求被喬虹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各自請求之賠償數額,故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2,885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應繳納1萬8,280元;高麗屏、賴幸秋各1萬8,280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應各繳納1萬8,132元;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應各繳納1萬7,983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應各繳納1萬9,468元;陳淑媛、陳昇陽應各繳納1萬575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蔡宗達、陳麗媊應各繳納1萬5,855元;孫由美、林品宏應各繳納1萬9,468元。基上,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應各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1,510元(計算式:38,625+12,885=51,510);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應繳納5萬6,905元(計算式:38,625+18,280=56,905);高麗屏、賴幸秋應各繳納5萬6,905元(計算式:38,625+18,280=56,905);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應各繳納5萬6,757元(計算式:38,625+18,132=56,757);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應各繳納5萬6,608元(計算式:38,625+17,983=56,608);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應各繳納5萬8,093元(計算式:38,625+19,468=58,093);陳淑媛、陳昇陽應各繳納4萬9,200元(計算式:38,625+10,575=49,200);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蔡宗達、陳麗媊應各繳納5萬4,480元(計算式:38,625+15,855=54,480);孫由美、林品宏應分別繳納5萬8,093元(計算式:38,625+19,468=58,093)。
五、綜上所述,吳其田等39人、附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喬虹公司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吳其田等35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茲命於上開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