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所召集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被上訴人公司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案」、討論事項一「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無效;⒉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⒊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00 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餘聲明與先位訴之聲明相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或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均應定為新台幣165 萬元。另上訴人請求確認300 萬優先股之特別股東權存在部分之訴,依上訴人97年7 月3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3頁略稱被上訴人之普通股股東中央投資公司尚且以每股65元出售等語。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9,500萬元(計算式:65元×300萬股=1億9500萬元)。綜上,本件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億9,9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1,61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49萬2,422元。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2萬6,500元,於第二、三審各繳納裁判費243萬9,750元,尚不足14萬459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