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億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百億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求為百億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撤銷。本訴訟之二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原法院因而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0000000×2=0000000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所示情形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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