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甲○○
再審原告與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972,700,000元,應徵裁判費11,417,685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與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972,700,000元,應徵裁判費11,417,685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