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 原告余嘉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聲 請 人 余嘉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杜瑞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 又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 、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杜瑞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37號),伊於長達七年之(前)訴訟程序期間,財務受嚴重拖累,目前經濟及信用能力均陷於困境,財產及股票均已於金融海嘯時期賠售以支應生活費用,且無力繳納本院99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635,000元,自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里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交易經紀業務系統成交回報歷史查詢、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對帳單等件(見本院聲字卷第3-6頁、本院聲更卷6-11、38-44、100-101 頁),以為釋明。依上開文件及聲請人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現有財產為屏東縣高樹鄉○○○段0640號土地(下稱高樹鄉土地),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4,000元,利息、股利、財產交易所得,合計約145萬元(見本院聲更卷第49-64頁)。其中高樹鄉土地公告現值為539,200元(1,600×337=539,200),已設立抵押權 予債權人劉鎮印,擔保100萬元之債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聲更卷第38-39、65-72頁)。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事件繳納裁判費7,624,495元(1,468,161+6,143,629+12,705=7,624,495),惟聲請人 於前訴訟程序因受敗訴判決確定,尚須賠償杜瑞奎訴訟費用額22,875,664元,有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聲更卷第73-74、102-103頁)。另聲請人依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900萬元,因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受敗訴判決確定,無法逕行取回,現仍於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71號事件提存中,有提存書可稽(見本院聲更卷第 33頁)。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亦無力提供擔保金48,635,000元,以保全部分買賣標的物,有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聲更卷第21-24 、85頁)。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確實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堪認聲請人現有財產145萬元,扣除負債100萬元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2,875,664元,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11,417,685元。再依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本件買賣就價金及標的物已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345條及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例等見解,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偶素是否成立並不影響契約要素之成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6-17頁),亦難逕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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