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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艿菁陳姿岑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6,280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88,944元/月×12月×10年=10,673,280元。另中秋節福利金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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