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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25號

再抗告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再抗告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再抗告人
相對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陳培仁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青、張益周之破產管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

㈠張朝喨為擔保對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宣告破產,下稱國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邀張朝翔、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將其等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下列5 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國產公司,均經登記在案:

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億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⑵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億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8億元,存續期間自87年9 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

⑷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億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⑸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億5,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㈡嗣張朝翔、張朝喨自87年7 月起陸續向國產公司借款,並分別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16張,金額各計21億6,589萬2,480元、15億4,282萬7,520元,用以清償借款,且於88年2月5日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對所欠款項提供擔保品設定予國產公司。又張朝喨另向國產公司借款77億4,981萬5,054元,並提供客票共110 張作為擔保,且書立切結書同意對所欠款項提供擔保品設定予國產公司。嗣上開票據均未兌現,張朝翔、張朝喨共積欠國產公司114億5,853萬5,054元。

㈢張建安為張朝翔、張朝喨之父,彼3 人於87年10月間,利用張朝翔擔任國產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國產公司名義違法買受HILTON WAIKOLOA VILLAGE及DOUBLE TREEALANA WAIKIKIHOTEL等飯店之控股公司TOP CAY INVESTMENTS LTD.。經國產公司撤銷該買賣契約後,張建安應返還國產公司已給付之價金38億5,000萬元,張建安除簽發支票19張外,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對國產公司負有上開債務,上開票據均未兌現。又彼3人明知上開買賣不合法,應對國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張朝翔於87年間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公司負責人;張朝喨於87年間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其他公司之負責人。而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為禾豐企業集團之一,於87年11月間,財務已發生嚴重困難,同年月2日、3日、4 日發生違約交割數額達3億2,491萬3,031元,張朝翔、張朝喨2人明知磊鉅公司已無資力支應,卻於87年11月4 日主導磊鉅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7年11月15日,面額9,060萬7,000之支票向國產公司買受其所有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362萬4,280股,再以磊鉅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由,由國產公司同意延展票期至87年12月30日,復由國產公司以評估出售該項股權款項收回可能性極低為由,於87年11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中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磊鉅公司簽發之支票亦未兌現,且該公司於8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致國產公司損失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362萬4,280 股,折合9,060萬7,000元。張朝翔、張朝喨2人自應對國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張朝翔、張朝喨等2 人挪用國產公司資金及爆發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致與國產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緊縮信用、凍結對國產公司之營運資金,國產公司於88年11月17日因資金不足跳票,88年12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經證券交易所公告於89年11月23日起終止上市。國產公司資產被掏空前,於正常營運下之營業平均月毛利約為7,020萬5,000元,掏空案爆發後,平均月毛利驟降為383萬2,000元。依國產公司聲請重整時檢查人之重整檢查報告,預估至少5 年以上始能回復昔日榮景,以5年計算,國產公司受損害26億2,173萬4,000元。

㈥綜上,國產公司對張朝喨享有債權179 億7,587萬6,054元,此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茲張朝翔、張朝喨於89年6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張建安於89年12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磊鉅公司於8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100 條規定,國產公司對張朝喨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其受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爰依民法第873 條、破產法第100 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承認,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爰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並未有債權之一定範圍約定,且經辦妥登記,欠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要件,當屬無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以:現行法並未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需就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併為登記,且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實務,亦未要求申請人需檢附債權債務契約,始得辦理物權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判決認不得僅以公契約未就債權之「種類」為登記,即謂其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只要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抵押權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而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參酌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原法院之98年1 月1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041 號函,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無須檢附債權債務契約作為附件,只需當事人間約定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票據所生之權利即可,原裁定以本件未有其他附件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屬於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而認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明顯違反地政登記實務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係為擔保向國產公司支取款項之返還,此觀張朝翔、張朝喨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8 號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及張朝喨於88年2月5日簽發之2 紙切結書可資證明,張朝喨對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抗告人已提出如張朝喨簽發之票據、切結書等債權文件,證明張朝喨對再抗告人負有債務,原裁定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予約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現在或將來一定期間中、特定金額限度內之債權,而非現在已經存在之特定金額債權,張朝喨自87年7 月間起,多次向國產公司支取款項未清償,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自應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違反地政登記實務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之地政登記實務與最高法院判決,非法律規定,亦非判例解釋,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關於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之證詞與切結書內容是否採信,屬事實認定之範圍,縱法院認定有誤或未予採信,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理由以原裁定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予約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不符。

五、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安全,應採限制說。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範圍與最高限額予以約定,即最高限額須具備其債權之一定範圍為要件,始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雖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惟其內容僅在闡釋所擔保之債權得約定包括訂約時已發生及將來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意旨,並未就債權之資格是否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表示見解。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未約定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亦未就此一定範圍之債權予以登記,而認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效,並無違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別無其他附件,該設定資料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屬於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予以約定,再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決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無須就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併為登記云云,惟依該判決後段意旨亦肯認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而僅概括約定為擔保一切債權,顯然該判決就受擔保債權之是否限於一定法律關係為基礎所生之債權為範圍,亦採限制說之見解。本件關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為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附件既未約定並登記,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未見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顯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認系爭抵押權為無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