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劉坤典、劉又菁、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2號抗 告 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陳培仁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青、張益周之破產管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張朝喨為擔保對抗告人所負債務,遂分別於民國87年7月間提供張朝翔、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甲○○所有 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債務人張朝翔、張朝喨自87年7月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 且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票面金額不等之支票十六紙,金額各計新台幣(下同)2,165,892,480 元、1,542,827,520元,用以清償借款;另債務人張朝翔、 張朝喨並於88年2月5日共同書立切結書,表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同意提供擔保品設定予抗告人。另債務人張朝喨自87年7月起亦多次向抗告人借款7,749,815,054元,且於88 年2月5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其對抗告人確負有債務未清償,並同 意提供擔保品設定與抗告人。總計,債務人張朝翔、張朝喨共積欠抗告人11,458,535,054元。 ㈢又第三人張建安為債務人張朝翔、張朝喨之父親,其三人於87年10月間利用張朝翔擔任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抗告人之名義違法買受相關飯店股權,嗣該買賣契約經抗告人撤銷後,張建安即應將聲請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3,850,000,000元返還,而張建安更簽發支票、票面金額 共3,870,362,600元予抗告人,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對抗告人 負有前開債務,債務人張朝翔、張朝喨明知上開股權買賣並不合法,卻仍為之,自應對抗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張朝翔於87年間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兼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張朝喨則擔任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兼禾豐企業集團內他公司負責人;第三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禾豐企業集團之一,於87年11月間發生違約交割數額達324,913,031元 ,張朝翔、張朝喨明知該公司已無資力,卻仍主導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買受其所有之吉野家公司普通股股權3,624,280股,致抗告人受有90,607,000元之損害。 ㈤再者,張朝翔、張朝喨更於88年間挪用抗告人資金、炒作股票,致抗告人資產遭掏空,受有損害2,621,734,000元。 ㈥綜上各節所述,抗告人對債務人張朝翔、張朝喨之債權共計17,975,876,054元,此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茲債務人張朝喨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內向抗告人借款而未清償,且於89年6月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破 產,依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抗告人對於債務人張朝喨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其受破產之宣告同時視為已到期,是債務人張朝喨對於抗告人確實負有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且抗告人未受清償,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原審竟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足資證明上述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首先,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 ㈠最高法院於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中,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但此判例是否亦同時肯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尚未臻明確。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是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當事人自應加以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抵押權之一種,理應仍有一定之從屬性,否則將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根本變質。承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之債權資格並非毫無限制,蓋採無限制說將有礙於交易安全;是在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闡述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等語(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亦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等語。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約定外,尚應就擔保擔保債權之範圍與最高限額予以約定;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具備以其債權之一定範圍為要件,始為有效。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擔保物權,則抵押權之存在及內容,必須以登記加以公示,此為我國抵押權係不動產物權下之當然應遵守原則;而此係指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物權行為)而言,至於約定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則不在此限。承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外,別無其他附件文書,此節經抗告人於97年7月25日抗告準備狀㈠陳述綦詳。次查,遍 觀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見外放證物),僅約定「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屬於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乙節,俱未予以約定,據此,關於此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並未詳為約定並登記,當屬於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未見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顯然無其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抵押權從屬性有違,自非有效(見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 ㈣抗告人或再陳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無須當事人另行提供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抵押權設定私契約或借據、本票、支票等債權憑證等語。雖抗告人此部分所為陳述,尚屬有據;但此實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通常尚無債權發生,是以,自無須要求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債權憑證等。然揆諸前開㈢所為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設定時,既未約定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亦未就此一定範圍之債權予以設定登記,自乏如㈠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要件之一,當非有效。 三、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並未有債權之一定範圍約定且經辦妥登記,當屬無效,抗告人聲請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因抗告人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執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裁定駁回抗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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