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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歐洲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9年 3月31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99年4月23日原法院裁定諭請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人已於99年 4月28日收受裁定,未依限補正繳納,99年5月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99年 5月27日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8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亦已於99年6月3日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85號訴訟救助卷足憑;惟上訴人仍迄未依原法院之裁定補正繳納,亦有原法院99年6月9日板院輔民毅99訴203號字第038598號函、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27、30頁)足稽,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號、89年度臺聲字第 513號分別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裁判意旨,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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