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瑞華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央城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央城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於本院判決送達之日即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96頁)後,於同年月12日變更為「王央城」(見100年8月2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王央城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