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森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森仲紹先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翁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五)」、「五、(七)」、「六、」中,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利息起算日記載為「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顯屬誤寫,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