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 再審原告
-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陸長宏
- 再審被告
-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所為「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23日裁定諭請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9,958元,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5頁)足憑;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第46、47頁)足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