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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37號

上訴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98年度上字第9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就上訴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而言: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0地號上如第一審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第一審判決諭知:上 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70地號如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022元本息,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7,956元。嗣僅上訴人長宏公司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70地號上如第二審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15元及自97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27元,本院第二審判決諭知: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長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第二審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長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長宏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45,515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上訴人長宏公司遷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827元等情,有各該判決可按。

㈢上訴人長宏公司其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1.第二審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或發回本院等語。是上訴人長宏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第二審判決命其自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價額為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該占用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上訴人長宏公司陳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70 地號上之門牌台北市○○○路○段72巷16號房屋於98 年時之課稅現值為28萬7,0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167,700元,住家課稅現值119,300元) ,業據提出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再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亦即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上開程序核計前一年度之房屋現值,且參酌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等資料,應得採憑為核算上開房屋價值之依據。又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長宏公司應自而上開房屋之屋前增建A'及屋後增建B'部分遷出,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B'部分之價值予以計算。而上開房屋地面層之面積為94.9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5.69平方公尺,陽台9.22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課 稅現值為287,000元,參以A'部分(12平方公尺)、B'部分(13.28平方公尺)分別為上開房屋之前方及後方增建,與上開房屋坐落位置及經濟效用均相當,則A'、B'增建部分應得按比例計算出價值為76,445元(287,000x25.28/94.91=76,4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長宏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 上訴人長宏公司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上訴人乙○○而言:

㈠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而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針對第一審判命給付部分,僅上訴人長宏公司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雖於本院辯稱:長宏公司之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應及於乙○○云云,惟經本院認為其主張無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不及於乙○○,已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說明綦詳,則乙○○並非本院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就本院第二審所為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是乙○○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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