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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訴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
被上訴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柯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逾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長宏(下稱陸長宏)、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惠文( 下稱郭惠文)為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人為陸長宏,2樓之所有人為郭惠文,3、4樓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 陸長宏並將該建物1樓供上訴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與陸長宏則合稱上訴人)營業之用; 被上訴人前以伊等於系爭建物1樓前方搭蓋鐵皮、塑膠遮雨棚,及在防火巷搭建水泥、鐵皮增建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下稱本案);又伊等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建物天井鋪設樓地板、增建違建物占用防火巷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下稱前案);嗣被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伊等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長宏公司係在陸長宏登記合法產權內使用系爭土地;且伊等就本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抵銷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無違誤;又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已扣除陸長宏於前案得向伊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且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陸長宏、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惠文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人為陸長宏,2樓之所有人為郭惠文,3、4樓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陸長宏並將該建物1樓供長宏公司營業之用;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1樓前方搭蓋鐵皮、塑膠遮雨棚, 及在防火巷搭建水泥、鐵皮增建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即本案);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建物天井鋪設樓地板、增建違建物占用防火巷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即前案);㈢被上訴人前執本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㈣上訴人前執前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2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 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有卷附本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6、7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長宏公司係在陸長宏登記合法產權內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遷出之問題,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有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 1樓前方搭蓋鐵皮、塑膠遮雨棚,及在防火巷搭建水泥、鐵皮增建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予拆除前開增建物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長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陸長宏因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長宏公司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仍判命長宏公司應予遷出;長宏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本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7至32頁)。

⑶、又觀諸本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係判命陸長宏應將系爭土地如原法院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長宏公司應自本院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陸長宏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4046元, 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樓前方、後方之增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係命上訴人共同給付,故陸長宏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長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515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27元(見原審卷㈠第17至32頁);準此,上訴人固以長宏公司係在陸長宏登記合法產權內使用,並無遷出之問題,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此顯屬發生在本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⑷、是以,上訴人以長宏公司係在陸長宏登記合法產權內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遷出之問題,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有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以原法院以結構安全為由,自行認定某部分要拆或不拆,未依確定判決執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依上訴人所陳有關原法院以結構安全為由,自行認定某部分要拆,某特定部分不拆,未依確定判決執行云云;核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要屬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固另以原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僅執行拆除其等之建物,違反公平原則,主張已另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 原法院104訴字第349號); 惟上訴人既自陳前開所另提起之拆屋還地之訴,與本案無關,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前開案件既與本件無關, 自無審究之必要。

⑷、是以,上訴人以原法院以結構安全為由,自行認定某部分要拆或不拆,未依確定判決執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拆屋還地完畢,仍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但查:

⑴、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應將該判決如附圖所示C、E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陸長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將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陸長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48至59頁)。又陸長宏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前案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見前案執行卷第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具狀陳報已於102年9月30日拆除完畢(見前案執行卷第25頁),因陸長宏於102年10月7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拆除之範圍與前案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尚有差距,並未拆除完畢(見前案執行卷第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 當日陸長宏陳稱: 4樓後陽臺增建部分牆壁應在拆除範圍,3樓後陽臺增建部分,亦未完全拆除; 被上訴人則稱:希望通知臺北市政府開發總隊到場測量, 另附圖H部分已拆除完畢等語(見前案執行卷第35頁執行筆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2年11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定應拆除範圍,依該次執行筆錄所載係略為:「…中山地政承辦人周育民稱: 判決附圖C部分後陽臺補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內縮新建牆面已界於 56使字第72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之使用範圍,已屬合法登記範圍, 另C部分凸出為太平梯,不屬於登記範圍,且債務人已拆除。嗣系爭建物4樓履勘,經地政人員稱: 因3樓、4樓長度一致,所以債務人新建內縮牆面已屬於合法登記範圍內。…中山地政人員稱,3、4樓之C、E部分其中黑色長線部分,應拆除部分,債務人內縮牆面已屬合法登記範圍…」(見前案執行卷第49頁); 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8日再到場履勘,該次執行筆錄係記載略為:「…債務人稱,我們已將外露管線處理好了。債權人導往頂樓稱,債務人已有處理管線,還算OK。事務官稱:本件債務人已經自動履行完畢,將退証結案」(見前案執行卷第96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年 4月8日將前案執行名義檢還予陸長宏(見前案執行卷第97頁);由上以觀,前案執行事件就前案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C、E部分之地上物及H部分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 既均已拆除、騰空返還陸長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堪認前案執行事件應已執行完畢甚明。

⑵、況參以陸長宏因認前案執行事件並未依執行名義執行,以被上訴人並未拆除完畢為由,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陸長宏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益證被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就3、4樓增建物已拆除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應拆除部分要屬相同。至於4樓樓頂女兒牆部分,既經陸長宏於102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意就此部分不拆除(見前案執行卷第62至63頁),顯係就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被上訴人合意拆除範圍,則不論樓頂女兒牆是否屬於前案確定判決4樓增建物範圍( 即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原法院依雙方合意後之範圍執行,並無不當;準此,前案執行事件確已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要無就此部分不當得利損害金再為請求之權利。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拆屋還地完畢,仍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仍無可取。

⒋至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伊等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伊等依前案確定判決已抵銷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⑵、承前所述,依本案確定判決結果,陸長宏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4046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樓前方、後方之增建,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係命上訴人共同給付,故陸長宏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17至22頁);又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陸長宏10萬592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 按月給付23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48至59頁),長宏公司對被上訴人則無任何債權存在;則陸長宏對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計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8月21日,共計15萬161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又前案就陸長宏與被上訴人互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已計算抵銷至101年8月21日止,故被上訴人尚有自101年8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未給付;另前案執行程序業已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見前案執行卷宗第96頁); 且陳麗卿於103年 7月10日匯款84499元予陸長宏(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匯款資料), 其中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給付係計算至103年3月21日為止;則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陳麗卿尚應給付陸長宏自10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391元(詳附表計算式)。

⑶、基上, 陸長宏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金6萬4046元, 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樓前方、後方之增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不當得利損害金;又陳麗卿依前案尚應給付陸長宏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391元(詳附表計算式);陸長宏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其對陸長宏之不當得利債權時,陸長宏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391元)已經存在,而有抵銷之適狀(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對陸長宏前開1391元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告消滅;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超逾6萬2655元( 本金部分,詳附表計算式)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樓前方、後方之增建,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⑷、至長宏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業如前陳(見原審卷㈠第48至59頁前案確定判決);則長宏公司以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前案確定判決已抵銷完畢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長宏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至陳麗卿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尚應給付陸長宏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391元(詳附表計算式),陸長宏並以此主張抵銷;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超逾6萬2655元( 詳附表計算式)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樓前方、後方之增建,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除前開部分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超逾6萬2655元(詳附表計算式)及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樓前方、後方之增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式:
陳麗卿依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陸長宏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前案
  已計算抵銷至101年8月21日; 嗣陳麗卿並匯款給付計算至103
  年3月21日,又前案執行事件業已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則
  陳麗卿尚應給付陸長宏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391元(103年3月
  22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計算式如下:
  2319×(18/30)= 1391
 (元以下4捨5入)
陸長宏依本案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6
  萬4046元(本金部分);與陳麗卿前開應給付陸長宏之1391元
  為抵銷後,其金額為6萬2655元,計算式如下:
  64046-1391=6265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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