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陸長宏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係於103 年4 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3 年5月1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雖於同日併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應提出異議而誤提出抗告表明不服,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一再認為異議人不好搞,所以強行寄回執行名義,並非執行已終結。又原裁定第2 頁所載「且確認頂樓女兒牆不在執行名義所示範為內,相對人願自行拆除」等語,全屬不實。因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現場履勘時,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已明確說女兒牆沒有登記就要拆除等語,且此部分確實就是確定判決之拆除範圍,豈料司法事務官竟稱女兒牆拆除有危險等等,甚至稱可以不用拆、債權人要拆4 樓頂凹(太平梯)為權利濫用,可以去問律師,如有危險債權人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離譜之語。事實上當天係因異議人心地好,看在其面子上,女兒牆才未拆,詎原裁定竟稱頂樓女兒牆不在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範圍內,惟倘不在拆除範圍內,相對人怎可能表示自願拆除,原裁定此部分所述顯然扭曲事實,意圖免除責任。尤其執行處10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履勘時,司法事務官現場聽聞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謂債務人拆除範圍都在內縮合法登記範圍後,即對債權人稱本人態度不好,人家中山地政這麼專業還不相信,去叫高院法官來等語,實令人詫異,按不論合法與否,一旦確定判決已認定要拆除就是要拆,即便合法也一樣,此乃執行法院應有之基本概念,否則中山地政事務所自己當法院就好了,何需法院判決,然司法事務官竟無視確定判決之存在,司法事務官明顯不公正。又於102 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時,司法事務官誤導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人員陳建勳稱:3 、4 樓拆除範圍都在內縮合法範圍內,且稱這個案件已經來好幾次,女兒牆拆除有危險等等;另於103年3 月6 日現場履勘時,執行法院之書記官稱「管線不再拆除範圍」云云,然倘若不需拆除,為何債務人會在103 年3月29日自行拆除?且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程序時,司法事務官又稱「舊公寓管線本來就這樣,管線不能拆掉,債權人權利濫用」云云,下到一樓時又對債權人稱「債務人不是也拿到你的拆除文件」等語,而執達員亦對債權人稱「你要拆人家,人家就要拆你」等語,意圖消遣債權人,然司法事務官每次都說這個不能拆,那個不能拆及債權人權利濫用等語,但最後債務人還是都要拆,顯然亂搞程序,異議人一直期盼可依執行名義將整棟前後陽台一併拆掉,然執行處都不來拆,且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執達員於執行時一再迴護債務人及消遣債權人,實有違司法人員中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內容為:①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相對人應將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附圖H 所示之屋頂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將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異議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 日具狀陳報已於102 年9 月30日拆除完畢,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卷第25頁,下稱系爭執行卷)。異議人復具狀陳報相對人目前所拆除之範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尚有差距,並未拆除完畢等語,有異議人所提102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8頁)。因兩造對拆除範圍尚有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①102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經異議人稱:4 樓後陽台增建部分牆壁應在拆除範圍,3 樓後陽台增建部分,亦未完全拆除。相對人則稱:希望鈞院通知臺北市政府開發總隊到場測量,另附圖H 部分已拆除完畢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35頁)。而相對人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異議人主張應拆除之系爭建物頂樓後方女兒牆,並不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內等語,有相對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頂樓女兒牆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47至4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②102 年11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定應拆除範圍,該次執行時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建內縮牆面仍未處於判決附圖後陽台(補登)部分,且頂樓的女兒牆亦屬拆除範圍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③102 年12月25日會同原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拆除建物事件到場測量之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定應拆除範圍,此次筆錄記載「…經兩造協調,債務人同意將3 、4 樓後陽台外緣牆面內縮至登記之長度11.65M,4 樓天花板太平梯部分拆除,頂樓女兒牆不拆除。債權人同意上開協調。…
十二、債務人稱,我們大概在3 月中旬可以處理完畢,債權人亦同意。十三、事務官諭知至系爭建物3 、4 樓建物內部測量建物長度11.65M,並標示其位置。」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62頁)。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④103 年3 月6 日至現場履勘,並於執行筆錄記載:「二、先至系爭房屋3 樓,由債權人拉線測量長度11.52M,另至系爭房屋4 樓,由債權人拉線測量長度11.51M,均為上次測量的範圍,再至4 樓頂樓現場,債務人已將太平梯部分拆除。」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82頁)。而異議人於103 年3 月10日具狀表示依據103 年3 月6 日會勘結果,債務人之管線部分仍在拆除範圍內並未拆除,有異議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照片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83至85頁)。故民事執行處於⑤103 年4 月8 日到場履勘,該次執行筆錄記載:「二、債務人稱:我們已將外露管線處理好了。三、債權人導往頂樓稱,債務人已有處理管線,還算OK。
四、事務官稱:本件債務人已經自動履行完畢,將退証結案。」等語,亦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卷第96頁),並經執行處於103 年4 月8 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檢還予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在卷。
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執行,得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意旨關釋甚明。本件異議人主張頂樓女兒牆亦在執行名義所示之拆除範圍內,倘若不在該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範圍,相對人怎可能表示願意自行拆除,故原裁定於第2 頁所載「且確認頂樓女兒牆不在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範圍,經兩造當場協調,相對人願自行拆除。」之部分,顯然扭曲事實,意圖免除責任等語。而相對人曾於執行程序中之102 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本件異議人所主張應拆除之系爭建物頂樓後方女兒牆,並不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內等語,有相對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及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依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主文中,經異議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部分分別記載:「被告陳麗卿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陳麗卿應將如附圖H 所示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將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該等判決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98至113 頁),是依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並對照判決所附之附圖所載,難認相對人所須拆除之範圍亦包括頂樓女兒牆。再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理由欄之記載,亦未見載有頂樓女兒牆之部分為應拆除之內容。而關於附圖所示C 、E部分,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此部分為異議人主張「經相對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留有防火巷空地,遭相對人於3 、4 樓所逕自搭蓋違建占用防火巷土地之部分」,而該案經法院於99年9 月9 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履勘,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99年10月1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送鑑定圖到院,復經異議人於該案審理中提出現場履測照片24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民事卷宗,並有該案件99年9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文暨所附鑑定圖及99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然從上開勘驗測量筆錄、鑑定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履測照片中,亦未見提及頂樓女兒牆之文字,或經拍有頂樓女兒牆之照片。且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曾於99年9 月9 日到場實施測量之人員陳建勳於102 年12月25日時稱:「(問:判決附圖應拆除部分是否已包括頂樓後陽台女兒牆部分?)我只測實際面積扣登記面積,計算出3 、4 樓增建面積,不包含女兒牆」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62頁),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 、E 部分,尚與系爭建物之頂樓女兒牆無涉,自難認如附圖所示C 、E 應拆除部分包含異議人所主張之頂樓女兒牆。
㈡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拆除「如附圖H 所示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第13頁記載「…系爭建物頂樓設有木板隔間之儲藏室,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有照片及鑑定圖在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61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16頁),是如附圖所示H 部分應為系爭建物頂樓設有木板隔間之儲藏室。此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文所附鑑定書記載「…頂樓儲藏室:房間牆壁內圍及包含門在內範圍,其使用370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上黃色區域(H ),面積為4.49平方公尺」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提出之現場履測照片中亦未見拍有頂樓女兒牆之部分,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據此,難認附圖所示H 應拆除部分包含異議人所主張之頂樓女兒牆。故異議人主張頂樓女兒牆亦在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範圍內等語,並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偏頗,消遣異議人,難認沒有迴護相對人之嫌,有諸多執行上之瑕疵,有違司法人員中立之原則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亦即執行範圍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之認定為據,是此部分異議之理由,並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應拆除範圍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權利可執行超逾執行名義所諭知之應拆除範圍。從而,如非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應拆除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主張頂樓女兒牆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及期盼可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建物前後陽台一併拆掉等語,即非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