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清田
- 相對人
-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廢棄確定,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書、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