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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異議人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新臺幣(下同)441萬元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因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而遭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廢棄在案。㈡系爭假扣押裁定雖被廢棄確定而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近期因受景氣影響,各家銀行大幅對企業主縮減貸款金額及提前還款日期,用以降低銀行呆帳比例,尤其是針對無提供不動產或動產擔保而進行借貸或融資之中小型企業,大肆緊縮銀根,導致各級公司行號經營困難甚至週轉不靈。然經異議人屢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款項,相對人均不為回應之情況下,經異議人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由相對人發包工程之工程建物謄本(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始發現相對人竟貸款高達26萬4,000萬元,又施工期間相對人屢請異議人代為給付平行包商之款項,金額已高達19萬2,400元,僅僅十幾萬元之款項,相對人竟無法自行給付,足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開始出現週轉困難之情形,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無法撥放,若相對人無法還款,銀行勢必優先行使抵押權,異議人之債權將無法受償。是相對人已開始積極處分其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能強制執行。㈢假扣押之本質係為保全債權,乃於本案確定前,為避免債務人脫產或其他妨礙強制執行之行為及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況,因此於訴訟尚未確定前,得先聲請法院准予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之保全措施,故其具有秘行性與迅速性之特質,俾完整保障債權人債權得以受償之方式。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恐於訴訟中進行脫產,待訴訟終結後,亦造成無強制執行之實益,異議人之債權將難獲得完全之保障,已構成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近聞相對人已著手計畫脫產卸責,倘不加以保全,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9年度台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除依系爭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異議人預供1,322萬5,239元擔保金(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55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外,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廢棄,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提存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原審以此為由而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近聞相對人已著手計畫脫產卸責,倘不加以保全,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此乃是否已具備假扣押原因而應准予假扣押裁定,與本件是否該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准許發還擔保金無涉。是異議人援以上開理由主張不得返還擔保金,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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