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
- 再審原告
- 陳麗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陸長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再審原告係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訴字 第79號、本院98年上字第937 號為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及訴外 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㈠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如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6 萬4,046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前開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78 元。㈢長 宏公司應自本院98年度上字第937 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遷出。㈣長宏公司應給付伊4 萬5,515 元,及自97年5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 至長宏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827 元。」(見本院卷第 19頁及其背面),經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913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審被告及長宏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43 號判決再審被告及長宏公司全部敗訴, 再審被告及長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1 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系 爭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再審被告超逾 6 萬2,655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978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 回(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8 頁、第48頁)。換言之,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再審被告於 6萬2,655 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978 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不應予撤銷,是原確定判決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僅有1,391 元(計算式:6萬4,046 元- 6萬 2,655元=1,391 元),故核定本件再審原告再審利益標的價額為 1,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