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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

返還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乙○○原名邱正安.
再審被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及98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1,295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於再審原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已於99年1月26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足憑,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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