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乙○○原名邱正安.
- 再審被告
-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及98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1,295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於再審原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已於99年1月26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足憑,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