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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

給付工程衍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上訴人與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3日判

決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萬1,013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4萬1,09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衍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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