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上列上訴人與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3日判
決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萬1,013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4萬1,09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