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38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
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依法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為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法院本應給予訴訟救助。又,法扶板橋分會關於無資力之認定,即低收入戶或財產在一定額度以下者,抗告人每月得分配之收入未達新台幣(下同)22,000元,已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之「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端視聲請人是否不符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作為認定依據,即抗告人是否無資力之基準,並非以99年度台北縣民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審查標準,否則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然,該條文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之關聯,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依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8年所得為393,633元、97年所得為397,181元、96年所得為396,151元、95年所得為388,515元,故抗告人自95年起至98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均超過3萬元,且抗告人之工作固定並無變動,應堪認定。依法扶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中載明抗告人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押1/3之薪資10,325元(原審卷第7頁),依抗告人98年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2,803 元(計算式為:393,633÷12=32,803,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縱扣除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其每月得支配之薪資尚有22,478元,已高於法律扶助認定應受扶助之每月收入22,000元。按,法院訴訟救助之對象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與應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否為低收入戶無必然關係,應以是否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收入達32,803元,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