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9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