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73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伊等已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伊等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即告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即無必要,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