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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請人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淵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臺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本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以新台幣(下同)194萬元供擔保後,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663號執行在案。聲請人乃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面額5,809,642元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122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相對人已無因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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