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藍國保
- 被上訴人
- 藍蔡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記載其住址為臺中市○○路○ 段218 巷6 之7 弄1 之1 號,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本院所為再審判決依上開地址為送達,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7 日,於100 年2 月16日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